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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警务公开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同时,也便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公安工作实施监督,促进公安机关严格、公正执法,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此,根据公安部、省厅、市局的决定精神,在实行多年的“两公开一监督”等警务公开形式的基础上,依照《人民警察法》有关规定,修订警务公开内容,实行警务公开制度。 第一部分 执法依据和制度程序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性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性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 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属于人民。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任务 《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维护公安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这一规定表明,人民警察的任务有以下五项: 一、维护国家安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三、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 四、保护公共财产。 五、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责 《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应当履行十四项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权限 《人民警察法》第二章以十三个条对人民警察的权限作了明确、具体、充分的规定,概括起来有六个方面。 一、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治安管理权限 治安管理是人民警察的最主要的职责,治安管理权限是人民警察权限的重要方面,具体是: 1. 盘问、检查、留置权。 2. 约束、监护权。 3. 交通管制权。 4. 强制带离现场,5. 依法予以拘留权。 6.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7. 行政处罚权。 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侦查犯罪和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权限 为了查明案情,依法进行收集证据、揭露、证实犯罪以及查获犯罪人的活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可以依法进行专门的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刑事强制措施,具体是: 1. 搜查权。 2. 刑事拘留权。 3. 执行逮捕权。 4. 技术侦察权。 5. 其他刑事强制措施权。 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处置突发事件的权限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损害,可以依法采取非常措施和特殊办法,对突发事件进行处置,具体是: 1. 现场管制权。 2. 强行驱散权。 3. 强行带离现场权。 4. 立即拘留权。 5. 其他处置权。 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的权限 人民警察为了保证顺利地执行职务,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自身的安全不受侵害,法律赋予了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权力。 五、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交通、通信工具等的权限 由于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担负任务的特殊性,决定了有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通行或者优先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的权限。 六、人民警察非工作时间履行职责权 《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义务 一、人民警察对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有立即救助的义务。 二、人民警察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有给予帮助的义务。 三、人民警察对公民的报警案件,有及时查处的义务。 四、人民警察有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的义务。 五、人民警察有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工作的义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规范 一、原则 1.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 2.坚持群众路线的原则。 3.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 4.坚持执法职务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二、执法依据 1.综合业务法律法规:(1)中华民人共和国警察法。(2)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 2.刑事警察预审业务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7)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8)广东省惩处黑社会活动规定。 3.治安警察业务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规定。(4)全国人大关于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5)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6)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7)广东省关于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8)广东省查禁淫秽物品条例。(9)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10)广东省惩处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规定。(11)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12)汕头市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入烟花爆竹规定。(13)汕头市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4.户籍警察业务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5)临时身份证管理条例。 5.消防警察业务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3)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4)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 6.其他有关警察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3)中国公民因私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规定。(4)公安部《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5)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6)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7)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8)劳动教养试行办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三、办案程序 受理--立案--侦查(或调查)--破案或销案 不立案 四、执法制度 1.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五、执法要求 1.以法律事实为出发点。 2.有严格的管辖范围和执行机关的等级权限。 3.有严格的审批制度。 4.有必备的证明(法律)文件。 5.有必需的监督、复议和其他制约制度。 公安机关受理举报、控告、申诉、行政复议、 国家赔偿的制度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七、国家赔偿管理规定。 八、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 九、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十、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 十一、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 第二部分 刑事执法 刑警大队警务公开内容 一、管辖刑事案件的范围 按照《刑诉法》对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凡属发生在本区的刑事案件一律由区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二、执法职权 1.依照法律规定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预审;2.决定、执行强制措施;3.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4.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5.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理;6.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7.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暂予监外执行,对假释和判处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 三、办案程序 1.受案:根据《刑诉法》第15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录音。 2.审查:根据《刑诉法》第159条规定,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3.立案:根据《刑诉法》第162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4.根据《刑诉法》第17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以及第172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犯罪过程中,根据需要采用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5.根据《刑诉法》第260条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四、立案条件 根据《刑诉法》第86条的规定,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公安、司法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即事实条件。二是根据该犯罪事实需要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即法律条件。 五、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义务 1.权利:在诉讼过程中都可以自行辩护;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在被侦查机关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另外有权申请回避,有权参加法庭调查与辩论,有权核对与补充修改讯问笔录,有权申请补充调查或者重新鉴定,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2.义务:不得逃避侦查与审判;不得抗拒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不得隐匿、伪造、毁灭证据;遵守法庭秩序;不得抗拒判决与裁定的执行等等。 六、被害人依法享有权利及义务 1.权利:享有一般诉讼参与人的共同权利,如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违法侵权有权控告等权利外,还具有下列权利申请回避权利;对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权申请复议并可直接向法院起诉;法庭调查中有权向被告人发问,法庭辩论中有权发言;有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有权对生效裁判提出申诉;有权要求对其陈述保密和对其人身安全进行保护;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等。 2.义务:如实陈述案情和有关情况,不得诬告、陷害、歪曲事实;遵守诉讼程序,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明事实。 七、证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义务 1.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书写、查阅和补充、修改证词;在侦查期间有权要求对自己的姓名保密;对侵犯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对因作证受到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得到补偿。 2.义务:接受传唤后不能拒绝作证;应如实作证,不得作伪证和陷害;不得故意泄露案情或询问无必要知悉的案情内容。 八、鉴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义务 1.权利:受理鉴定时,有权查验材料来源和收集方法,有权要求司法人员补充材料或申请修改送检要求;经司法机关许可,有权了解案情;与鉴定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对侵犯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控告。 2.义务: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科学;遵守国家规定的鉴定人的纪律章程,接到通知应按时出席法庭并接受各方的质询。 九、翻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及义务 1.权利:翻译人员为了正确地进行翻译。翻译人员为了画龙点睛,准确地进行翻译,有权了解同翻译内容有关的案件情况;有权查阅记载其翻译内容的笔录。如果笔录与实际翻译内容不符,有权要求修正或补充。 2.义务:翻译人员应按语言文字的原意如实进行翻译,不得隐瞒、歪曲或伪造,如果有意弄虚作假,也应负法律责任。 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义务 1.权利:(1)在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2)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3)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4)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2.义务:(1)律师不得同时接受同案的几名犯罪嫌疑人的聘请。(2)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4)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会见场所规定,不得超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业务活动。 第三部分 行政执法 治安科警务公开内容 一、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范围和职权 1.范围:(1)维护社会治安秩序;(2)治安行政管理。 2.职权:(1)采取盘问、检查、留置权;(2)采取约束、监护权;(3)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权;(4)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权。 二、治安处罚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l.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2.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三、公安机关依法适用公开听证的要求和程序 1.要求:公安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和对当事人处以2000元(含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听证,并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2.程序:(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2)公安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4)听证由公安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辨和质证。(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四、告知制度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安机关依法、公开、公正地处理治安(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1.公安机关在讯问违反治安(行政)管理的人时,对被讯问人交代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的,讯问人应告知被讯问人违反了何种法律法规,将受到相应处理,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笔录上。 2.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在作出对当事人贰仟元(含贰仟元)以上、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壹万元(含壹万元)以上罚款和经逐级请示主管部门和主管局长同意,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对将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对将作出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及在被告知之日起的3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公安机关经讯问查证,对违反治安(行政)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当事人依法作出裁决(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裁决人(被处罚人)如不服公安机关裁决(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申领《养犬许可证》 1.程序:单位或个人申请养犬的,应持本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单位附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意见、法人代表身份证、饲养场地资料和当地畜牧部门签发的犬类检疫合格证或免疫证;个人附送身份证复印件、房产所有权证明资料或租赁合同及犬类检疫合格证或免疫证),经所在地派出所、分局治安科检查合格的,报分局审批同意发证。 2.时限: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3.收费依据:《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大规定》。 4.收费标准:(1)市区重点限养区每证(每只)收费1万元,工本费300元。(2)一般限养区每证收费5千元,工本费300元(收费上缴市局)。(3)投诉电话:88988250。 六、申请发廊美容美发室、茶座等公共活动场所《场地合格证》 1.程序:申办发廊、美容美发室、茶座等公共活动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向区公安分局索取《场地合格证申请表》,并如实填写,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附送经营场地房产所有权证明资料、经营场地建筑安全合格鉴定书(或房屋工程质量合格证书)、经营场所消防安全合格证、经营场所设计平面图、企业法人、企业负责人、治安责任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工作人员花名册、企业联系电话、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证等资料,经所在地派出所、分局治安科检查合格的,报分局审批同意发证。 2.时限:对条件合格、手续完备的,公安机关要在申报15天内审批发证。 3.收费依据:汕头市物价局[1998]65号文关于公共活动场所等行业经营场地管理服务收费的批复。 4.收费标准:《场地合格证》每证收费250元(上缴市局)。 5.投诉电话:88988250。 七、申领《保安组织许可证》 l.程序:申请组建保安组织,需填写保安组织组建审批表(一式二份),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保安管理办公室加签意见,由分局保安分部审批,报汕头市公安机关保安总部备案,核发《保安组织许可证》。 2.收费依据:汕头市物价局[1996]3号文,关于保安队伍管理收费的批复。 3.收费标准:每证收费60元,年审费50元(收费上缴市局)。 4.投诉电话:88988250。 户政科警务公开内容 一、基层派出所 凡是来申办户口、身份证等有关证件的申请人,在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派出所户籍内勤应当场办理完毕;对手续不齐的要向群众解释清楚,补齐材料保证第二次办妥。 1.户籍内勤应当场办理:(1)出生登记;(2)死亡登记;(3)户口登记项目(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编码除外)变更更正;(4)分户和并户;(5)市内户口迁移(因投靠直系亲戚和分房、购房、换房等);(6)公民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7)公民入伍注销户口;(8)被判处徒刑、劳教人员注销户口;(9)持外地市、县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办理户口迁移的;(10)其他依照规定,可当场办理的。 2.户籍内勤接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于3个工作日内办妥,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1)干部、职工调动;(2)招工、招干;(3)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工作,包括转学退学;(4)复员、转业军人;(5)随军家属;(6)自谋职业(包括人才交流);(7)华侨、港澳台同胞回汕定居;(8)知青回城,落实政策;(9)大中专院校录取学生;(10)劳改释放,劳教解除;(11)出生婴儿随父;(12)离退休干部异地安置;(13)驻汕机构编制内工作人员;(14)其他应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 3.户籍内勤接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于20天内办妥,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1)职工(干部)、居民配偶投靠,包括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和未成年的子女;(2)购房照顾亲属入户;(3)来汕投资办实业照顾亲属入户;(4)外商捐资照顾亲属入户。 4.对市区居民住房搬迁,尚未确定地名和门牌的,应采取临时措施,在居民进住一个月内为其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5.接到公民申办居民身份证的材料后,应在15天内送市局户政科制证。送打底卡时间为1-5日,15-20日。领到证件后,应3天内通知群众领证或上门送证。 6.接到外来人员申办暂住证的材料后,应5天内送市局户政科制证。领到证件后,应3天内通知外来人员领证。 7.接到市区公民申办更改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编码五个户口登记项目的材料后,应在5天内报分局户政科审批。 二、户政部门 分局户政科除及时办理或签署报批意见外,还要督促基层派出所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证件发到群众手中。 1.分局户政科接到派出所上报的职工、居民配偶投靠包括父母子女的申请材料后20天内办妥,送分局主管局长审批后,报市局户政科,市局户政科在20天内办妥,报主管局长审批后,7天内通知分局或派出所将缴款通知或准迁证领安机关申请资格认定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企业、新闻机构等驻华办事处的中方雇员,以及在“三资”企业(含港、澳、台资企业,下同)、股份制企业、集体、私营企业等工作的我市居民,因商务等非公务活动需要前往港澳的,均可以提出申请。 (三)机构和企业申请资格的认定 我市居民因商务等非公务活动需要往来港澳的,其所在机构或企业必须向当地区(县)市公安(分)局提出申请资格认定。经认定申请资格的机构或企业的工作人员,可申办因商务往来港澳通行证。 机构或企业申请资格认定,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1.提交商务往来港澳的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机构或企业简介、章程、经营状况、资信情况等。 2.交验机构或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和证明书,并提交影印件。 3.提交机构或企业公章样式和法人代表以及企业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手迹字样。 4.交验机构或企业上年度营业额、纳税单(水单)、进出口额(外汇核销单),并提交影印件。 经市公安局申请资格认定的机构或企业,公安机关将发给《申请资格认定证书》;《申请资格认定证书》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四)申请办法及申请人履行的手续 经申请资格认定的机构或企业必须委派一名专职办证员向机构、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分)局出入境管理科申办企业人员商务赴港澳签注。办证员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个人基本情况,经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办证员证》。 申请人需履行下列手续: 1.提交填写完整的《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审批表》和《商务、培训、就业等签注申请表》。申请审批表中“所在单位意见”栏应由所在企业、机构人事部门填写并加盖公章;申请人为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需由该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归口管理部门填写,由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申请人为没有主管部门或者归口管理部门的企回。分局户政科或派出所应在5天内通知申请人领取缴款单通知或准迁证。 2.分局户政科接到派出所上报的要求更改姓名、性别、民族、身份证编码五个户口登记项目的申请材料后,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办妥;出生日期更改,保证在10个工作日内办妥。 3.分局户政科在领到制作好的居民身份证后,3天内通知派出所领证。 4.分局户政科在接到派出所上报制作临时身份证材料后,应2天内将证件制作好通知派出所领回,由派出所当天发到群众手中。 出入境管理科警务公开内容 一、赴港澳地区定居 (一)申请往港澳地区定居条件 1.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澳门,分居多年的。 2.定居香港、澳门的父母年老体弱,必须由内地子女前往照料的。 3.内地无依无靠的老人和儿童须投靠在香港、澳门的直系亲属和近亲属的。 4.定居香港、澳门直系亲属的产业无人继承,必须由内地子女去定居才能继承的。 5.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去香港、澳门定居的。 (二)申请人须履行的手续 1.提交填写完整并贴有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规格为32×40mm)的《内地居民赴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和二张同申请表上相同的照片。 2.交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 3.提交与赴港澳定居事由相应的证明。 4.港澳亲属的邀请信。 5.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派出所对申请人赴港澳地区定居的意见。 6.审批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 (三)接待时间 每逢星期二上午接待:吉祥、永泰、万安、南海、中马、中山派出所辖区的申请人员。 每逢星期四上午接待:福合、新风、乌桥、光华、新华、龙泉、鮀浦、鮀南、莲塘派出所申请人员。 二、赴港澳地区探亲 (一)受理往港澳探亲对象 1.直系亲属:夫妻、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近亲属:兄弟、姐妹、岳父母、亲翁姆、婆媳。 除直系亲属、近亲属外,其他类型一律不接受申请。(二)申请探亲人员须持材料 1.港澳邀请信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回乡证复印件。 2.申请人的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接待时间 逢星期二接待:吉祥、万安、永泰、南海、中马、中山派出所辖区申请人员。 逢星期四接待:福合、新风、乌桥、光华、新华、鮀浦、鮀南、龙泉、莲塘等派出所辖区申请人员。 三、居民因商务往来港澳申请须知 (一)符合因商务等非公务活动往来港澳地区申请条件的我市居民,需要前往港澳地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条件 凡在我市注册登记并经过公业法人代表或机构的负责人的,应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在“派出所意见”栏填写“情况属实,不属五种人”意见并加盖公章。 2.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3.提交与前往港澳事由相应的证明。 前往港澳事由相应的证明主要指: (1)签订合同或者参加招标、投标的,交验协议意向书、合同草本或者参加招标、投标通知书,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2)检验、监装设备、货物的,交验进口、出口设备、货物合同副本,并提交相应的影印本; (3)参加展览会、交易会的,交验邀请书或者通知书,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4)解决索赔问题或者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交验参加仲裁、诉讼通知书,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5)应邀从事商务、科技考察的,交验商务、科技考察邀请书,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6)接受培训、应聘赴港澳就业的,交验港澳入境事务处签发的进入许可证,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7)从事其他经贸活动交验该项经贸活动的直接证书,并提交相应影印件。 4.提交审批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并接受审批机关的有关询问。 (五)受理申请时,负责受理的部门将发给申请人办证回执。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制发《往来港澳通行证》或答复申请人审批结果。 (六)证件管理 对批准赴港澳的,根据签注配额情况发给往来港澳通行证,并根据申请事由和审批结果签发相应的签注;已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的,可直接在原证件上签发相应签注。 对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仍在有效期内的,由于注页用完或损坏等原因,证件不能继续使用的,经核实后,可直接换发新证件并签发与原签注有效期、有效次数相同的签注。 对遗失往来港澳通行证的,持证人应向发证机关报失并登报声明。如要求补发安全许可证程序 1.申报单位填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防火审核呈报表》,加盖公章。 2.单位主管部门填写意见并加盖公章。 3.消防科派员到现场查验合格后由科领导填写审核意见后由申报单位报市防火监督处审批。 二、办理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程序 1.申报单位填写《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申报表》,并加盖公章。 2.消防科派员到现场查验合格,由科领导填写审核意见后由申报单位报市防火监督处审批。 三、办理印刷行业消防管理证明程序 1.申报单位填写《印刷行业消防管理登记表》,并加盖公章,所在地派出所查验及加具意见。 2.消防科派员到现场查验合格,由科领导审批并发放证明,应报市级由申报单位报市防火监督处审批。 四、办理饮食服务业消防管理证明程序 1.申报单位填写饮食服务业消防管理登记表并由所在地派出所加具意见。 2.消防科派员到现场查验合格,由科领导审批并发放证明。 经文保科警务公开内容 一、经文保科职责、任务、管辖范围 1.归口管辖全区经济犯罪案件。 2.具体负责承办发生于辖区公司、企事业单位的经济犯罪案件。 3.负责全区经文保工作,依法监督指导辖区重点要害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 4.指导、协调企业保卫机构的有关业务工作。 经文保科归口管辖及侦查全区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中走私罪及第163条第3款、第183条第2款、第184条第2款、第185条第2款规定的案件除外)所列的犯罪案件。 二、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规定 1.受案。经文保科受理经济犯罪案件,应按照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处理,并实行报警回执和首接责任制度,接待人员是首接责任人。负责接待来访和报案,对需制作《报警回执》的,由首接责任人负责,依照办理。 2.办案程序。经文保科侦查经济犯罪案件,其立案、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结案的程序,均按市局《汕头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若干规定》执行。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是:1.经过初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管辖范围内的经济犯罪案件。 三、安全检查及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制度 1.安全检查制度。(1)经文保科对列管单位依法进行安全检查,必须由科领导同意,并指派一名同志负责,二名同的,经核实后,对原证件宣布作废,给予补发新证件并签发与原签注有效期、有效次数相同的签注。 (七)持证人员的管理 有申请资格的机构和企业要加强对所属持证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要搞好赴港澳人员的行前教育,提出明确要求,要教育并保证持证人按期返回内地,在港、澳期间遵守港、澳的法律规定,不得从事与进入港、澳事由不符的活动。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对有关机构和企业对所属持证人员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申请人及其申办单位将建立档案,随时了解申请人入出港澳情况。对借商务活动之名,在港澳从事非法活动的,一经发现,即吊销证件、签注。对在港从事卖淫活动者,五年内不准前往港澳;对在港非法打工或者从事其他非法活动者,二年内不准前往港澳。上述人员所在单位二年内不得申办赴港澳证件,并视情况追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八)有关机构和企业以及申请人不得弄虚作假。对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假材料骗取证件和签注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申办《边境通行证》须知 (一)申办对象 1.凡常住户口在我辖区的居民。 2.我区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辖区内的省直、市直机关单位及外地驻汕单位机构的干部、职工,凡有本市常住户口者均可申办。 3.外省、市人员因工作需要临时确定前往边境管理区的。 4.凡被我市长期聘用的外省、市人员已在聘用地取得暂住户口的人员。 以上申请人凡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前往边境管理区须申领《边境证》一人一证,不签发团体证件。凡年龄未满十六岁的儿童经签发机关批准,可与其家人或监护人偕行(不超过两名)。 (二)申办手续及《边境证》的期限1.每人填写《边防通行证申请表》一份,贴一寸免冠相片一张,后到申请人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主管单位出具意见。无业者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意见。申办时申请人必须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边境证》期限一般为叁个月。 2.外省、市人员因工作需要临时确定须办《边境证》者须持接待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由局以上接待单位领导审批加盖公章,有效期一般为十天内,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3.凡长期被聘用的外省、市人员已在聘用地取得暂住户口的需办《边境证》者,可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暂住证和聘用单位证明并经单位领导审批加盖公章。 (三)申办时间 每周一、三、五全天为签发《边境证》时间。 (四)收费依据及标准 依照粤公(法)发[1993]5号文的规定,每证收费2元。 申请人在申办时如有异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联系电话:88988260。 消防科警务公开内容 一、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营、储存消防志以上方可进行。(2)参加检查民警要着装整齐、态度认真,并遵守受检单位的规章制度。(3)参加检查民警对检查部位要认真进行记录,并填写《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当场予以指出和纠正。(4)不得接受检查单位的宴请和馈送。 2.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制度。(1)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治安隐患已要求受检单位进行整改,在复查中发现仍未整改的,检查民警可视情况经科领导批准,对受检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2)限期整改期满,经文保科要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对已完成整改的,在《限期整改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对拒不进行整改的,经文保科可视情况书面提请受检单位的上级部门建议对受检单位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并进行整顿。 巡警大队警务公开内容 一、负责警区治安管理,维护警区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预防、制止和处罚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协助刑侦部门保护现场,及时抓获犯罪分子。 四、密切掌握社会动态,及时请示、报告。 五、先期处置突发性治安事件,警戒现场,疏导群众,维护秩序。 六、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七、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护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八、协助交通民警维护城市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制止和处理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十、接受指挥中心的指挥和群众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十一、制止、劝解、调解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二、制止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精神病人和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三、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助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四、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五、巡查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的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督促整改、对不整改的,依法进行治安处罚。 十六、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巡警执行的其它职责。 十八、专门在值班室设立报警电话:88272507,并将此电话号码印在三辆巡逻汽车的左右侧,以方便群众报警。 十九、坚持报警回执制度。认真受理群众报案,填写好《报警回执》,对属于辖区范围内的案件,必须依法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辖区或本警种管辖的案件,也要认真受理,并及时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入 所 第一条 治安拘留所接收被拘留人,须凭裁决机关开具的《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或《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通知书》。 第二条 被拘留人入所时,要查验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证件,并填写《入所登记表》。 第三条 对被拘留人随身携带的物品要检查登记,除允许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必需品外,其余物品由治安拘留所统一保管,并填写《暂存物品收据》,出所时发还。 入所检查中发现的违禁品或者应予没收的危险物品,工作人员要作笔录,并开具《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交原裁决机关处理;对不便交回原裁决机关处理的,可以由治安拘留所制作笔录,就地处理。 第四条 拘留后发现被拘留人患有传染病、精神病和其他严重疾病的,以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应当通知原裁决机关另行处理。 因为被拘留人有其他犯罪行为,决定予以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等处理或者予以少年收容教养的,应当根据有关凭证终止拘留,并办理出所手续,注明出所的具体时间和所去地点。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治安拘留所对被拘留人应当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法制、道德教育。 第六条 治安拘留所可以组织被拘留人参加适当的劳动。劳动的收入主要用于补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必需的生活、学习费用。 对被拘留人劳动的收支应当在财务部门指导下单独立帐、专人管理,并接受财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因为招工、升学考试或者遇有妻子生育、近亲属病危、丧葬等特殊情况需离所时,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担保人出具保证书,经原裁决机关批准后离所,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返回,逾期不归的按违反所规处理。 第八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能够主动揭发、检举和制止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拘留所所长可以提出提前解除拘留的建议,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并填写《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 提前解除拘留的时间不得超过拘留期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治安拘留所依法保护被拘留人的通信自由。被拘留人寄出和收到的信件不检查、不扣押。 被拘留人的近亲属和单位负责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凭身份证件可以到治安拘留所会见被拘留人。 第十条 治安拘留所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禁打骂、体罚、虐待和侮辱被拘留人;严禁被拘留人为个人办事。严禁利用被拘留人看管被拘留人。 第十一条 治安拘留所对被拘留人提出的申诉、检举、揭发材料和控告治安拘留所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送交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有关领导处理。 第十二条 治安拘留所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值班人员要严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必须注意防止被拘留人逃跑、行凶、自杀、哄闹和其他危害安全的行为。对于有证据表明确实有上述行为可能的被拘留人,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戒具。 第十三条 治安拘留所要严格出入登记制度。非拘留所工作人员不得进入;必需进入时要经所长批准,由工作人员带领。 第十四条 认真搞好生活管理和防疫、防病工作。对患病的被拘留人要及时治疗;患传染病的,要立即隔离;患严重疾病必须出所治疗的,可以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经原裁决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出所治疗,其尚未执行的拘留日期可以宣布不再执行。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有法律效力的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级公安机关及其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没有家属或者家属不来的,由治安拘留所负责拍照后火化,骨灰保存一年后处理。 第十五条 治安拘留所要制订《治安拘留所规则》,要求被拘留处罚的人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治安拘留所规定的纪律,自觉服从管理和教育。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反省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错误。 (二)保持室内肃静、整洁,室内不准吸烟、喝酒;不准喧哗、吵闹;不准打架、骂人、讲污秽语言、敲诈勒索;不准乱涂乱画;不准强行索要他人饭食或物品。 (三)不准传播犯罪手段;不准拉帮结伙。 (四)不准将危险品和违禁物品带入所内。 (五)爱护公物,损坏物品要赔偿。 (六)对他人违反所规的行为要及时劝止,并报告工作人员,不得包庇、隐瞒。 (七)未经许可不得离开治安拘留所。 (八)按照规定及时交纳伙食费、粮票和医疗等费用,不得拖欠。 第十六条 对被拘留人违反所规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训诫、责令检查。有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执行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如被裁决拘留处罚,应当与正在执行的拘留期合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拘留人确实无力交纳拘留期间伙食费和医疗费用的,可以允许缓期交纳,或者由治安拘留所造册,经主管领导审核后,审报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第十八条 拘留期满的,应即解除拘留。 第三章 出 所 第十九条 被拘留人出所时,应当在《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或者《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通知书》上签名,注明拘留期满的日期和出所日期。被拘留人凭《暂存物品收据》,领取所存物品。 第二十条 被拘留人出所时,如有必要,应当通知其亲属或单位来人接领。 第四部分 警务工作纪律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纪律规范要求 1、 政治纪律 1.人民警察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2.人民警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二、工作纪律 1.人民警察不得“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2.人民警察不得“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3.人民警察不得“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4.人民警察不得“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5.人民警察不得“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6.人民警察不得“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三、廉政纪律 1.人民警察不得“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2.人民警察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3.人民警察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四、人民警察警容风纪的基本内容要求 人民警察必须按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五、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途径、方法等 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途径有:来信、来访、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每月1日、15日的局长接待日。 对违反纪律和失职的人员,可以分别情节给予警告、记过、禁闭、降级、降职、撤职等纪律处分。如果违法失职已构成犯罪,应送人民法院审判。 两公开一监督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派出所工作透明度,公开办事制度,公开民警廉洁守则,接受群众监督,进一步贯彻落实从严治警方针,保持公安机关良好形象,特做如下规定: 一、办事制度公开 1.申请来汕入户 (1)职工、居民家属申请来汕团聚条件:职工、居民的配偶、子女和直系亲属投靠;夫妻结婚多年,一方或双方不能生育、经市级医院检查证实可收养一名学龄前儿童;孤寡老人身边没有子女的,经街道或所在单位证实可收养一名子女。办理入户手续:①投靠人与被投靠人双方申请及身份证复印件;②结婚证、小孩出生证、节育证复印件;③迁入迁出地证明;④本市职防所体检证明。申请入户程序:申请人应如实写出书面报告和提供入户理由的有关证明材料,向派出所申领《要求来特区入户调查审批表》和《申请来特区入户家随人员情况校对表》。派出所受理申请表后,经所领导加具意见,从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报分局户政科。 (2)中专毕业以上自谋职业来汕入户手续:①入户人申请书;②原户口迁出地证明;③本人身份证复印件;④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校验;⑤聘用单位聘用证明;⑥本市职防所体验单;⑦银行交款单第二、五联的复印件。 (3)工作调动来汕入户手续:①接受单位证明;②身份证复印件;③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校验;④带小孩需附出生证复印件;⑤本市职防所体检单;⑥银行交款单第二、五联复印件。 (4)购房来汕入户手续:①业主及入户人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②迁出地证明;③结婚证、小孩出生证复印件;④产权证、购房合同、交款票原件及复印件校验(外汇购房需加付中国银行收款收据);⑤本市职防所体检证明;⑥银行交款单第二、五联复印件。 (5)投资入户手续:①政府同意成立企业的批复;②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③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④区级以上对外律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⑤外商及其亲属入户申请报告(附盖外资单位印章);⑥外商回乡证,身份证复印件;⑦入户人迁出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本市职防所体检证明;⑧银行交款单第二、五联复印件。 (6)病、困、退、知青回城手续:①市劳动部门接受和安置证明;②入户人申请书;③结婚证明、身份证、有小孩附出生证复印件;④本人原迁出地公安部门证明;⑤本市职防所体检单。 (7)捐资入户手续:①市侨办出具的捐资数额凭证和意见;②捐资者的身份证、回乡证复印件;③捐资者及入户人的申请书;④入户者的迁出地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⑤本市职防所体检单。 (8)毕业分配手续:①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校验;②接受单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③原本市迁出的附户口薄校验。 2.办理市内户口,暂住证、身份证有关手续 (1)市内住房变迁,凭有关部门的分房证明或产权证,结婚的凭《结婚证》,出生的小孩凭《出生证》等有关证件随母入户。 (2)办理暂住证:从事经商,务工和其它经济活动的暂住人口,暂住一个月以上的须持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一寸相片三张,限于七天内申请《暂住证》。 (3)办理居民身份证:①当年满十六周岁的居民须交标准相片二张;②遗失身份证的须交书面报告及标准相片二张。 二、公安民警廉洁守则公开 1.不准利用处理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监管押解人犯的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 2.不准利用管理治安、交通等职权,乱扣滥罚、谋取私利。 3.不准利用办理户口、其它各种证件的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4.不准利用公安职权经商办企业或从事投机倒把,走私贩私活动。 5.不准侵吞、挪用赃款赃物和拣拾款物。 6.不准利用工作和职务之便接受宴请、收受礼物或白吃白拿、强占强要,谋取不正当的收入。 7.不准以任何借口播看淫秽录像和私存淫秽书刊和其它淫秽物品。 8.不准滥用枪械、戒具、非法拘禁、刑讯逼供和打人骂人。 三、监督措施 1.星期一上午开所务会,总结安排工作;星期二、四下午为政治业务学习,提高民警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责任辖区民警每周不少于30小时的时间下管区,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热情为群众办事。 2.每星期二为所长接待日,公开在本所接待来访群众,星期一下午为民警接待日,公开在居委会接待群众听取意见。 3.加强对廉政工作的领导,每半年召开一次为政清廉的总结会,表扬为政清廉中的好人好事,纠正存在的问题。所每季召开警风警纪监督员会议,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改进作风,依法办事,更好为人民服务。 4.在所设立投诉电话(电话:×××××××),方便群众投诉、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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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一、继续盘问、留置 《人民警察法》第9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二、刑事拘留 《刑诉法》第61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三、延长拘留 《刑诉法》第69条第二款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四、移案 《刑诉法》第84条第三款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五、取保候审 (一)《刑诉法》第51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刑诉法》第60条第二款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三)《刑诉法》第65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四)《刑诉法》第69条第三款 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五)《刑诉法》第74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六、撤消案件 (一)《刑诉法》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刑诉法》第72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三)《刑诉法》第73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消或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四)《刑诉法》第130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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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 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建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1元以上,200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拘留:1日以上,15日以下。 第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 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14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十一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 第十三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非法制造、贩买、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经营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 200元以 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员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月,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或者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 (四)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六)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其他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八)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五)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七)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下拘留、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机动车辆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四)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五)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的; (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的; (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十)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十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在机动车辆上非法安装,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的。 第三十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14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三十一条 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留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留粟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O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5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 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 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3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三十五条 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5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 l元至5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 裁决机关没收财物,应当给被没收人开具收据。 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属偷窃、抢夺、骗取或者敲诈勒索他人的,除违禁品外,6个月内查明原主的,依法退还原主。 第三十八条 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5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 第三十九条 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应当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说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57年10月2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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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进一步整顿公安机关作风,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创建人民满意警队,特制订本责任制 二、人民群众到公安机关办事或求助,各级公安机关民警都有责任热情接待,提供服务。 三、人民群众到公安机关办事或求助,各单位、各部门与群众接洽或群众向其询问、了解、反映情况的第一位公安民警都是首接责任人。 四、首接责任人的责任是: (1)、对到公安机关办事或求助的人民群众必须文明礼貌,热情接待。 (2)群众要求办理或求助的事项,属于本职工作范围内的,应本着大事小事认真办,能办的事情马上办,一切事情依法办的原则,秉公办事,认真办理。 (3)群众要求办理或求助的事项,不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必须向群众耐心解释,引导或指导群众找相关的办事部门或民警办理。 五、首接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对到公安机关办事或求助的群众刁难、推诿,态度冷、硬、横,造成不良影响的,第一次给予通报批评,第二次给予黄牌警告,第三次给予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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